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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个酒类商标,两个酒业公司都在用

2014/6/3 10:20:59    来源:    作者:    点击数: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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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恩施地区,“土家老烧”是很受巴人后裔欢迎的一种烈性酒,用本地盛产的苞谷(玉米)酿制而成,色清透明,香气浓郁,风味协调,尾净余长,故当地土家人又称其为“苞谷老烧”。近日,两家酒业公司因为“土家老烧”这个商标的使用问题对簿公堂。

  商标独占使用权被侵“李逵”状告“李鬼”

  宜昌某集团有限公司是我州“土家老烧”商标的所有权人。

  2012年12月30日,湖北土家老烧酒业有限公司与宜昌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取得了“土家老烧”商标的独占使用权,以此商标作为自己的商品标记进行营销,并在“土家老烧”的原产地恩施进行了广泛的宣传和营销。

  2013年,湖北土家老烧酒业有限公司发现其“土家老烧”壶装白酒销售量急骤下降,经过调查,发现湖北某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一款壶装白酒,其商标标识及外观均与本公司享有独占使用许可的注册商标标识完全相同,在恩施地区的利川和鹤峰等地大量倾销,对自己公司开拓的市场产生了极大影响。在向当地工商部门举报时得知,工商部门在巡查中发现了湖北某酒业公司侵犯“土家老烧”注册商标的大量壶装白酒商品。

  湖北土家老烧酒业有限公司认为,“土家老烧”商标是经过注册的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公司依法享有其独占使用权,具有排他使用收益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同时,由于湖北某酒业公司的侵犯注册商标的行为,直接导致本公司销售大幅度下滑,造成公司重大损失,依法应当赔偿,遂一纸诉状将湖北某酒业有限公司告上法庭,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湖北某酒业公司停止侵害“土家老烧”商标独占使用权并赔偿原告损失413000元。

  庭上互不相让 经法官调解愿意“庭后协商”

  庭审中,原告方依法向法庭提交了证明原告主体、证明商标权及独占权、证明侵权事实、损失证明的各类证据若干。对于原告举证的《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被告代理人认为,该合同没有在工商部门备案,无第三人证实,缺乏真实性,湖北土家老烧酒业有限公司是宜昌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

  对于原告方举证的两份销售合同,被告代理人认为,其中一份销售合同签订时,原告还未取得商标独占许可;另一份合同,权利主体不是原告,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损失。

  作为证据,被诉争的两种酒壶被带到了法庭上,被告代理人认为,两家公司产品的标题形态、字体大小、颜色和瓶形都不同,用肉眼足以分辨,未对原告造成侵权。宜昌某集团有限公司有三个注册商标,通过涉案的产品与商标图像的对比,湖北土家老烧酒业公司并未在争议产品上使用前述三个注册商标中的任何一个,原告方既然没有在争议产品上使用任何注册商标,那么被告的侵犯商标权就不存在。

  原告代理人则认为,被告侵权事实清楚,因为两个酒壶上都印着“土家老烧”字样,从音、形、义来看,都是一样的,恩施是土家族聚居地,当地人都明白“土家老烧”的意思,两种产品外形雷同,足以让消费者误认为是同一家产品。而且,湖北某酒业公司的销售额下降系被告侵害原告商标独占权所致,故依法要求赔偿损失413000元。

  被告方认为,原告提出的损失问题,其计算依据无相关证据提供,原告的证据无法从法律上形成证据链条。且原告擅自改变在国家工商总局注册后的商标,按照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行为是违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

  被告代理人认为,原告未充分进行市场调查,其公司销售额下降与恩施各地方政府大力整治“整酒风”有关。

  庭审中,经主审法官询问,双方都同意进行调解。原告方表示,只要不再在市场上发现被告存在“侵权”的同类产品,损失赔偿可以“商量”。由于原、被告都表示愿意“庭后协商”,法官宣布庭审调解结束,原、被告双方“握手言和”。